如果设计者或使用者起初并无犯罪意图,但在发现强人工智能产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不仅没有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予以阻止,反而在强人工智能产品不知情的情况下暗中予以帮助的,可以构成片面帮助犯,应对设计者或使用者按照共同犯罪(片面共犯)原理以强人工智能产品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予以定性处罚,而对强人工智能产品单独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在未来的诉讼程序中允许视频录像,97%的受访律师表示他们会或可能会参加,85%的试点法院的法官也同意此观点。16、试点法院的大部分法官和参与案件录像的律师均认为视频录像在很大程度上教育公众了解相关法庭诉讼程序,教育公众了解法庭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并提高公众对联邦法院网站的访问次数。
一般来说,他们在庭审录像中表达的观点很有可能是从有利自己的立场出发。在下面的讨论中,我们将按照无影响和影响很小,影响适中和影响很大的程度进行分组。律师之间可能会更好地互动(1人)。如果我们将对潜在影响分析没有意见的法官排除在外的话,那么其余每类影响程度(无影响、影响很小、影响适中、影响很大)所占比例可能会更高。具体评论包括如下: 总的来说,我一直认为录像会增加律师和法官的风险,让其在庭审中更戏剧化,且视频录像对证人、陪审员、法院工作人员和法官带来的焦虑和压力远远超过了带来的好处。
使律师催促其当事人同意庭审录像以取悦法官(20人,占19%)。从比较律师和法官对其未来是否愿意参与录像项目来看,我们需要对他们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汪全胜:《法治指数的中国引入:问题及可能进路》,《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5期。
(三)立法科学性的总体评价 综合立法符合实际程度和立法公正合理程度两项三级指标的结果,可以看出立法科学性的总评得分是70.7,这可以通俗地理解为基本完备,差距不小。在修改法律草案时,采纳什么,舍弃什么,都包含着不同利益的调整和资源配置,甚至也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的自身利益问题。[5] 朱景文主编:《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数据库和指标体系》,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虽然我国近年来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方面的立法工作日益提速,但与人民群众对依法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期待相比,仍有相当的差距。
最后,社会科学研究可以帮助我们了解某一常识成立的具体机制。结果显示:法律执业者对立法工作中的法律完备性评价最高,好评比例为57.4%,差评仅为7.2%。
[17] 参见丁祖年、吴恩玉:《立法公开的规范化与实效化探讨》,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3期。四、立法民主性 立法民主性反映立法过程中民主实现的程度,由立法公开性、立法公众参与和立法专家参与三个三级指标构成。简言之,既要确权又要立责。其二,立法应当合理、均衡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6] 钱弘道等:《法治评估及其中国应用》,《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14] 第四,具体调研方面,强调区分公众、专家和执业者三种主体的分类研究,凸显评估主体的中立性,保证评估结果的适度平衡,实现多主体/类型/视角的综合评估。这个评价背后反映出公众对社会法制保障不健全的意见。一方面,诚然公众和专家参与立法也有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但由于我国社会急剧转型,加快创制与社会主义发展新阶段相适应、回应人民群众期待的法律法规更加迫在眉睫。
目前,我们对哪些基本法律究竟由全国人大制定还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都没有非常清晰明确的区分(如《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大制定但《民事诉讼法》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更何况哪些法律文件应让全民讨论,哪些又不属于此列,更没有合理合法的根据。金善达:《法治指数评估的制度建设路径研究——基于系统论的分析视角》,《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三种主体的具体评价略有区别:公众对提出立法建议的好评率仅为8%,相较于专家(25.1%)和执业者(15.7%)的好评率分别低了三倍和两倍。立法完备性由法律体系的完善性和立法机制的完善性两个三级指标组成,前者得分71.8,后者66.2,二者相差5.6分。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2款)。它是立法民主的本质要求,也是法律权威性的核心来源。其中立法完备性是法律规范体系是否完备的表现形式,是对法律规范体系形式的要求,民主性是对立法本质及其过程的要求,立法科学性是对立法内容的要求。原因其实很简单,三类主体均较少有参与实际立法的机会,尤以社会公众为甚,更遑论他们的意见建议能得到立法机关的反馈了。当今时代,经济社会越发展,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盼望越强烈,加强和改进立法的任务就越艰巨。又不能无视政府管理需要,只是一味着眼于削权、限权、控权。
[11]从实质法治的角度看,经由科学、民主立法而实现的高质量、精细化法律规范当然要比随便一种制度安排更好。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法学专家、法律执业者相较普通百姓确实有更多的机会和便利条件去接触、了解立法审议的法律草案内容。
要解决如述问题,除了制定公众参与的相关程序和规则外,还有必要通过各种方式培育公众参与立法的意识和能力。问卷对公众、执业者、专家提了相同的问题:立法规定不符合实际,您认为下列问题突不突出?各选项中,非常突出赋值50,比较突出赋值60,存在这种问题赋值70,不明显赋值80,不存在赋值90。
(2)针对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在立法中得到反映反馈问题,全体被调查者的总评分是60.9,三种问卷的总和好评率、中评率、差评率分别是4.9%、25.4%、69.7%,相较于前述提出立法建议的评价,好评率低了四倍,中评率有所下降,差评率则高了不少。实践中,普通百姓由于相对欠缺创制法律的专业知识和信息,因此对提出立法建议感觉遥不可及。
(3)在司法工作领域,我国已经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程序法,还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两部司法组织法。有的过时法律法规未能及时修改、废除或者做出立法司法解释,导致法律成本居高不下。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还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这似乎表明法律规定不公正合理的情况将对法律执业者的实际工作产生较大影响,从而引发不小的抱怨与负面评价。
体现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不同阶层的特点与利益,统筹兼顾各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现实情况。再次,即使常识确实正确,我们也无法仅仅依靠常识本身来明确其适用范围。
例如针对法律体系完善性指标中的部门完善和适用完善这两个较为专业的四级指标,只面向专家和执业者设计了问题,而没有面向公众设计问题。具体途径包括:其一,充分运用媒体的法律解读功能,通过媒体将抽象、专业的法律条文变成生动、易懂的条文解读。
[18] (三)专家参与立法 专家参与立法是立法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立法质量和权威性的关键因素。问卷结果表明:(1)在立法工作领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已经制定了《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专门法律法规,对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做了详细规定
那么,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146条规定的虚假意思表示,还是适用第154条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呢?根据我国通行做法,此情况既可以适用第146条关于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也可以根据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认定其无效。申言之,原告除了须证明合同双方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外,还须证明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导致原告举证困难,难以得到法律救济。[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1页。简言之,行为人双方均知道且同意该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损害他人利益。
实际上,虚假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之情形应包含于违背善良风俗之范畴内。第146条主要在于规范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目的是为了避免发生如下情形,即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根本没有效果意思,却发生了与真实意思表示相同的法律效果。
那么,虚假意思表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与违反善良风俗引起的无效法律行为仅涉及负担行为,还是应将无效法律行为范畴扩展至处分行为呢? 对此问题,德国的许多文献和司法解释都认为,鉴于处分行为不存在违反善良风俗的问题,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规则不能适用于处分行为。当事人可以按照规范竞合理论任选其中任一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
在德国法院评价有关法律行为是否违背善良风俗时,也要考虑到这种行为是否与法律共同体的基础价值和基本制度相符合[7]。二、三种原因之间的竞合与适用 (一)虚假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间的关联性 所谓虚假意思表示,是指在意思表示需要受领的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与受领人一致同意(同谋)而做出的旨在掩盖作为外在假象的另一项法律行为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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